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促,1176,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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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裁定書指出,債務人陳燕玲在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債券申請中聲請對債務人裕鑫土木包工業、陳嵩介發支付命令事件,但因陳燕玲提供的退票理由單與事實不符,並且陳燕玲也否認自己是票據權利人,因此法院裁定駁回該聲請。同時,法院還要求陳燕玲補正相關證據並重新提交聲請狀。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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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
債  權  人  黃啓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燕玲即裕鑫土木包工業、陳嵩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債務人裕鑫土木包工業開立支票新臺幣200,000元,結果跳票等語。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載明「經掛失止付」,顯與聲請人主張不符。

又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證據等,聲請人另行具狀陳述略以:裕程營造有限公司開票予裕鑫土木包工業,裕鑫土木包工業與債務人陳嵩介換票、陳嵩介又與聲請人換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前去兌現,發現票據已掛失止付,對於虛報票據遺失之情事,已提出偽報票據遺失告訴。

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於聲請書狀未據實陳述上情,並主張係支票跳票,故債務人陳嵩介亦需負責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燕玲即裕鑫土木包工業及陳嵩介等核發支付命令已屬不實。

經本院指摘未盡合法之處並命補正後,聲請人始推翻前詞,表示前往兌現時始發現票據已掛失止付。

是以聲請人先以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命補正後始向本院為與聲請狀相異之主張,聲請人之主張已難盡信。

又縱聲請人後主張前往兌現始發現票據已經掛失止付屬實且聲請人已提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聲請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得該訴訟結果為認定。

另本院依形式審查該票據既經掛失止付,聲請人自應於公示催告期間為票據權利人之陳報,聲請人捨此不為,難以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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