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促,1768,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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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成民 
債  務  人  王敏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敏議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48,7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18,01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亦有令示。

二、緣債務人加一春捲即王敏議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債權人簽訂放款借據,向債權人借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50萬元整,並約定自111年4月21日起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366,74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聲請對債務人王敏議核發支付命令,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然,其主張「加一春捲即王敏議」於113年1月19日始變更為負責人林于湘,其原商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與債務人王敏議擔任負責人時相同。

故,併請求「加一春捲」(屬獨資商號,無獨立法人格)應與債務人王敏議共同負責云云。

四、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一號判決參照),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

獨資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事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

查三育托兒所係由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立案,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該托兒所以一百五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以陳義分名義訂立頂讓契約書),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向臺中市政府更改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中市私立三育托兒所立案證書、頂讓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社婦字第092002746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六一、六四頁)。

參諸前揭立案證書中之三育托兒所創辦人及負責人均僅列何朝源一人,另上開頂讓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一百五十萬元,受讓該托兒所之教學設備軟硬體、儀器及師生等情以觀,足見該托兒所原係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獨自一人創辦經營,現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頂讓後繼續經營,該托兒所乃屬一獨資經營之事業,殆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托兒所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時,以該托兒所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待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以該托兒所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被上訴人,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並不當然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訂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係在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擔任「三育托兒所」負責人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可稽,堪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於擔任三育托兒所負責人期間,以該托兒所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者無誤,其契約主體應為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及上訴人,易言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而非三育托兒所。

被上訴人雖向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頂讓三育托兒所後繼續經營,惟如未依法承擔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對上訴人之前揭消費借貸債務或概括承受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之資產及負債,使前揭債務之債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時,就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仍不負清償之責。

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所訂立之頂讓契約書中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或概括承受原審被告何朝源所有資產及債務,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關於債務承擔或概括承受之主張為真實。

況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並未公告或通知債權人有關概括承受之事等語,故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間有概括承受其債務或資產之約定,亦因未為通知或公告,而尚未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何朝源積欠上訴人之前揭款項,應負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本件放款借據以「加一春捲即王敏議」、王敏議為名義,於111年3月21日立據時。

斯時,「加一春捲即王敏議」本屬獨資戶,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故,其負責人王敏議以獨資事業名義(加一春捲)所為之本件借貸關係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在負責人王敏議與債權人間。

而非「加一春捲」與債權人間。

嗣,「加一春捲」雖於113年1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林于湘。

然,林于湘是否係向債務人王敏議頂讓「加一春捲」而經營,尚未可知。

縱,上開二人間確係有以頂讓「加一春捲」所有財產或營業之約定存在。

然如,林于湘倘未就本件特定借貸債務為承擔,或依法因以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方式,使前揭借貸債務之債務人變更增加為林于湘即加一春捲時,就原債務人王敏議對於債權人之上開借貸債務,仍不負清償之責。

本件債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林于湘即加一春捲有何承擔本件借貸債務、或有概括承受債務人王敏議所有資產及債務情形,亦未能舉證釋明上開二人間關於概括承受其債務或資產之約定已經為通知或公告之事實存在。

逕請求「加一春捲」亦應負擔連帶清償本件借貸債務,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王敏議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348,736元

計算期間
年利率
備註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2.17%
轉催收日前年利率
附表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息
至民國113年3月21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      清償日     止
3.17%
轉催收日後年利率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1日止
0.217%
逾期六個月內,
轉催收日前年利率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21日止
0.317%
轉催收日後年利率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      清償日     止
0.634%
逾期六個月以上,
轉催收日後年利率
本金
新臺幣18,010元


計算期間
年利率
備註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1日止
2.17%
轉催收日前年利率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      清償日     止
3.17%
轉催收日後年利率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1日止
0.217%
逾期六個月內,
轉催收日前年利率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
0.317%
轉催收日後年利率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      清償日     止
0.634%
逾期六個月以上,
轉催收後年利率
(續上頁)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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