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促,190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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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債 務 人 吳國樑

邱瓊瑩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11,0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吳國樑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邱瓊瑩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9,886,588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吳國樑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邱瓊瑩負清償債務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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