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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
債 權 人 謝詠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勁潔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勁潔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清晰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附影本均模糊不清無法識別內容)。」
,該通知書已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及未釋明得請求給付之依據。
然本件本件退票理由單影本模糊,無法辨別內容且未補正,無從確認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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