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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33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嚴勤福
債 務 人 林國華
陳麗娟
陳雲庭(歿)
一、債務人林國華、陳麗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26元,及其中135,99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陳雲庭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雲庭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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