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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百里即徐百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百里即徐百里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余百里即徐百里積欠電信費用等云云,並據提出「徐百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電信繳費單等件影本作為債權釋明,惟依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之姓名「余百里」,債務人並無更名記錄。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提出「一、敘明何以相對人姓名另註記「即徐百里」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
,此項通知已於113年2月1日已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然本件債務人姓名既與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電信繳費單上所載客戶之姓名不同,是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已顯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且該身份證字號持有者既從未更名,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充釋明之其他客觀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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