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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里鎮○○○街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8號);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併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另,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應依上開裁定意旨及和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負擔1,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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