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家催,1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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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謝岱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花蓮縣○○鄉○○村○○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壹個月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陳明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報明債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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