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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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志偉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程志偉於105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25年5月3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786,77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掛號執據、掛號郵件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上崇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2.85 1分之1 程志偉(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00○0號 上崇德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8.97 二層48.97 三層23.89 121.83 陽台 平台 8.97 8.97 平方公尺 1分之1 程志偉(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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