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5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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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慧真 


相  對  人  沈正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正爵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9月15日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無,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沈正爵於102年9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



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
範圍
所有權人
暨所有權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小  段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











5,820.00
1之1
沈正爵(1
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
設定範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
000
南海十街16
4號
南埔段00
00-0000
地號
廠房辦公
廳避難
室、鋼筋
水泥、鋼
架有牆、
2層
一層222.74
二層111.31
防空避難室72.08
廠房2331.44
2,737.57
平方公尺
 1之1
沈正爵
(1分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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