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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請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陳石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若璇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林若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林若璇業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林玟琦、申梅蘭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林若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胤家事113年度司繼字第34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被繼承人林若璇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相對人林若璇業已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綜上,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如仍有聲明權利之必要,應先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林若璇之遺產管理人,待於選任確定後再檢附相關文件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 ||||||||||||
編號 | 土 地坐 落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 面 積 | 抵押權設定範圍 |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公頃 | 公畝 | 平方公尺 | |||||
001 | 花蓮縣 | 花蓮市 | 國光段 | 0000-0000 | 空白 | 空白 | 1,183.00 | 10000分之214 | 林若璇(10000分之214) |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 |||||||||||
編號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合計 | 附 屬 建 物 | 抵押權設定範圍 |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 ||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面積 | 面積單位 | |||||||||
001 | 00000-000 | 國興五街63號三樓之六 | 國光段0000-0000地號 |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 三層87.19 | 87.19 | 陽台 花台 | 14.20 8.05 | 平方公尺 | 1分之1 | 林若璇(1分之1) |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面積:1,88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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