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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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請人吳養中
相對人陳幸蘭
關係人劉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幸蘭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6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一件、本票原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幸蘭、關係人劉鴻志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幸蘭抗辯:1.簽發本票時無到期日,是聲請人自己填的;2.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5釐,非聲請人所說月息1分;3.且每月10日均有支付利息,從未遲延,非聲請人所稱皆無還款之情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德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1.00
1分之1
陳幸蘭(1分之1)

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德安一街108巷15號
德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3.65
二層 46.65
87.3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幸蘭(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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