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拍,6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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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相  對  人  李麗琳 
關  係  人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志群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張志群於112年9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麗琳,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列李麗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又關係人於110年8月16日簽發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40年8月24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813,42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還款明細一件、催款通知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編號 




使



使




 


抵押權設定
範圍
所有權人
暨所有權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小  段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吉安鄉
永安段
0000-000









74.12 1分之1
李麗琳(1
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
設定範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面積單位
001
00000-
000
明義六街83

永安段00
00-0000
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
造、1層
一層 36.54 36.54
平方公尺1分之1 李麗琳
(1分之
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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