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繼,1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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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甲○○、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等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且未於家事聲請狀載明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為確認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於113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等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具體日期及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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