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繼,338,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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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因戶政機關行政疏失影響被繼承人乙○○遺產正確性及繼承人繼承與否之判斷決定,爰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並聲請改為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並已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陳述書附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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