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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花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前已清算完結,相對人花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股東,尚有剩餘財產尚未領取,未達清算完備,聲請人以相對人留存股東名冊之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領取,惟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及存證信函郵退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花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86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026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此有聲請人民國113年3月5日所提民事補正狀附件可參。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倘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則以該被選任之人為清算人。
本件聲請人原以花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相對人,然該公司既已為解散登記,則應以該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
又本院於113年3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意思表示已向該公司清算人送達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尚未依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遽向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已解散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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