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司聲,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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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玉芳
相 對 人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因當事人均未再行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36元、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以及影印費667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5,647元。

又第一審確定部分係指經第一審判決而聲請人未上訴部分。

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40,0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240,000元部分已先行確定,訴訟費用2,540元依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05,647元)扣除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540元)之二分之一。

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554元(計算式:105,647-2,540=103,107,103,107/2=51,55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相對人具狀陳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部分,經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卷宗後認應為2,640,000元,此觀上開卷第311頁民事準備三狀備位聲明及第363頁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明,此部分相對人容有誤會。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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