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續更一,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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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OO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續更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請求。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按和解成立之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以原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為限。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16號、112年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己OO原以乙OO3人、甲OO及戊OO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並成立系爭和解。

乙OO3人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請求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戊OO、甲OO與乙OO3人同為系爭事件中之被告方,自應將同造之當事人即甲OO、戊OO列為請求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承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聲請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本案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請求。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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