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家親聲,1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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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其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其期限利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第三人甲○○育有相對人丙○○、乙○○2名子女,相對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聲請人因罹患左、右髖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性心臟病、泛焦慮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醫師評估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收入僅殘障補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於花蓮縣生活每月2萬0241元之支出,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0120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以:我大約在國小二年級時跟著母親,小時候與聲請人沒什麼交集,父母離婚前我就已經住校,與父母沒什麼聯繫,生活費均來自打工及原住民公費,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乙○○則以:從小聲請人就未盡扶養責任,在我6、7歲記事起,就只有母親在照顧我,沒有看過聲請人,聲請人要求扶養不合理,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相對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子女,罹患左、右髖退化性關節炎、泛焦慮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經評估無工作能力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是相對人均係成年人,其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等情,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於110至111年所得分別為1511元、0元,名下財產僅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00元等情,則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查證人甲○○證稱:因聲請人生活不正常,有時會暴力相向,我就一直閃,每次生完孩子我就帶小孩一起回娘家,應該是小孩國小時我就帶走孩子,不太清楚聲請人婚後有無工作,應該有吧?但我不知道具體是什麼,家中開銷靠我支持,聲請人有時候有看到我就丟一些錢,小孩幾乎是我在照顧,在小孩很小的時候,聲請人應該有帶他們去玩,我帶孩子回娘家時,聲請人很少去探視,大概在小孩讀小學時,我就聯絡不到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聲請人斯時為證人配偶,證人卻不清楚聲請人有無工作,顯有違常情,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據其所述,聲請人並非全無扶養相對人,是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以前仍有部分照顧扶養之行為,足認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在相對人國小以後則再無予以扶養或關心探視,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若由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審酌上開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認得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境內,參照花蓮縣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0445元、2萬0241元,111年、112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聲請人現居所每月租金450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9頁)。

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認聲請人目前尚需相對人等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9242元應為適當。

㈣再查,相對人丙○○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73萬5214元、5萬1334元、6517元,名下財產為投資共12萬2000元,而相對人乙○○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46萬2569元、46萬9330元、60萬37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而相對人丙○○現年38歲,相對人乙○○現年35歲,考量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上開經濟能力、財產、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丙○○、乙○○應以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而相對人等均減輕其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審酌上述相對人等可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亦即聲請人於相對人丙○○國小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乙○○所受之扶養期間當少於相對人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丙○○、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各應減輕為2100元、4000元。

㈤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扶養費2100元、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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