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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瑞蕎
相 對 人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小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之押金,因系爭房屋所在地屬於本院所轄,本院就此應具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致抗告人須長途舟車,爰提起本件抗告,希望可以移回本院,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即是。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相對人拒絕返還押金新臺幣34,000元,故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等情,依該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系爭房屋之地址亦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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