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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藍俊楷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善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善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調閱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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