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救,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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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延杰
相 對 人 甯立強
李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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