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更,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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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東泰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家裡生活開銷,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204,44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調解金額,且聲請人主要債權人均係資產公司,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略高於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並有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司消債調卷聲證3),另聲請人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總計9,473元(自113年1月起),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得支用之部分應為一半,是本院即以34,7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一半,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34,152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甚少,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204,447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之機率甚微,顯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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