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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惠嫻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惠嫻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使用信用卡積欠卡債,長年累積之利息相對本金已高達數倍,目前工作為到府理髮,工作不穩定,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利息甚高,因未能償還本金而繼續滾動利息,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267,608元、利息634,930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認為目前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獲取基本工資之能力,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償還債務之基礎。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17,076元,尚無不合之處,應信為真。
是聲請人每月得償還債務之金額為10,39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國民年金保險費外,均係信用卡債務,約於91年間即已發生,長年累積之利息已為本金數倍,截至本裁定之日為止,利息金額至少以累計至634,930元,倘聲請人依每月還款10,394元,均僅能償還利息而未及本金,無法有效減少其債務,難認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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