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消債更,32,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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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靜慧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賴靜慧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5,116元。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台機車,目前任職於川湧泉飲料店,每月收入為26,400元,月必要支出為23,076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供還款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且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協商。

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聲請人母親及兒子則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聲請人兒子雖已成年,然仍在學中,目前就讀東華大學二年級,雖有半工半讀,生活費仍不足,需要聲請人支付每月生活費3,000元。

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216,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40、43至58、67至71、79至87頁;

消債調卷17至43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469,247元(卷99、125、143;

消債調卷71頁)。

聲請人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8;

卷33、79頁),目前任職於川湧泉飲料店,其自承每月薪資26,4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每月收入合計30,880元(卷37、78、83至86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擔母親及兒子(已成年,大學在學中,卷87頁)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6,000元(卷22至23、78頁),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88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7,804元。

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5頁),自113年1月19日聲請更生至134年11月1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1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6%至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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