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秀雲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花蓮縣玉里鎮,惟其自承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地點亦在桃園市,任職期間自104年1月起迄今,平日生活範圍是以桃園市中壢區為中心,因在花蓮縣玉里鎮長大而設戶籍於該轄區等,有民事陳報狀、所得資料清單等可憑(卷27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33、35頁)。
是聲請人在客觀上既有長期住在桃園市轄內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僅因情感因素而仍設戶籍在家鄉花蓮,依照前開說明,應足以認定聲請人係設定其住所在桃園市之址,而非以原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