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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璥微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淵植
代 理 人 林學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代 理 人 林學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璥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借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尚有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01,397元未清償。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00年0月出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外,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兒子不定時給予3至5千元資助生活,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
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宗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縱以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5,000元計算,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之收入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據退休年齡尚有3年餘,考量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堪認聲請人目前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三)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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