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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該期日被告魏明仁當庭公開要還擊,令聲請人即原告心生恐懼、焦慮,致夜不能眠,後續因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舉證實現上開目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案原告,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本案」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業以111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見「本案」卷第281頁),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填載之聲請日期可稽(見卷第7頁),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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