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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吳振男
被告何仁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71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63,519元及利息,又利息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為12,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6,212元(963,519元+12,693元=976,2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編號 | 計算 類別 | 計算 本金 (A) | 起始日 (年/月/日) |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 週年 利率 (C) |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
終止日 (年/月/日) | ||||||
1 | 利息 | 58,531元 | 113/4/08 | (49/365) | 14.99% | 1,178元 |
113/5/26 | ||||||
2 | 利息 | 858,615元 | 113/4/08 | (49/365) | 9.99% | 11,515元 |
113/5/26 | ||||||
總計:1,178元+11,515元=12,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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