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黃教文
莊秋梅
簡志明
翁嘉璘
林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計算式:32,000元/㎡×20㎡=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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