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重訴,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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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瑞得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鄭○云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胡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裕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000元為被告胡裕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裕誠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8,000元為被告鄭○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云如以新臺幣6,4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諭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60元部分,係如何計算,原告當庭即縮減本件請求金額為8,175,000元(卷359頁),又原告所為縮減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與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以鄭○云、胡裕誠、詹子瑩為被告,並主張其共同詐取原告金錢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

嗣於112年6月26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詹子瑩之訴訟(卷304頁),且被告詹子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卷155頁),應認被告詹子瑩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詹子瑩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胡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

嗣「王經理」取得系爭帳戶A後,自111年5月16日10時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遭人盜用,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比對金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A內,被告鄭○云始依「王經理」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經理」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致原告受有6,475,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胡裕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B)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B後,自111年5月16日起,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電信公司員工,因原告電信費用欠繳,會配合聯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予原告云云,復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名為「陳文正」之警員,並向原告謊稱因原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以比對金流,且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進行保管,調查期間對外亦皆須保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2時21分、13時20分許,分別匯款700,000元、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B內,並旋遭被告胡裕誠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殆盡,且認被告鄭○云、胡裕誠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㈢又就被告鄭○云所為過失相抵抗辯部分,因詐騙集團係以他人性命要脅,令原告心生畏懼,所以原告無法查證,也無提款、補摺,又我國實務見解也多有認定被害人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詐欺之義務,被告所提見解僅為一審法院之見解,並非通例。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云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此損害,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於認定被告鄭○云犯行時,並未將被告胡裕誠、訴外人詹子瑩列入,且當初也是受訴外人詹子瑩所騙,始依指示將16,000元存入訴外人詹子瑩郵局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即報警並對訴外人詹子瑩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此亦可見被告鄭○云與訴外人詹子瑩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彼此間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鄭○云從不認識被告胡裕誠、訴外人詹子瑩,故不應使被告鄭○云與被告胡裕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縱令被告鄭○云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乃具相當程度智識、社會歷練之人,卻僅因詐諞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匯款,而未向臺北地檢署、165反詐騙專線做簡單查證動作,故本件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鄭○云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裕誠部分:被告胡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13-23頁、315-323頁);

被告胡裕誠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通緝在案中(附民卷15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被告鄭○云部分:⒈查被告鄭○云智識正常,且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他人,極有可能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使詐欺所得隱匿實際所在或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準此,被告鄭○云提供系爭帳戶A資料,並依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指示存提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除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客觀上之行為亦均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間具備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騙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鄭○云固辯稱: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等單位皆大肆進行宣傳與報導,原、被告欲從事上揭行為時,理應有所耳聞或警覺才是,非一蓋發生事故,即可逕認無故意過失而推諉卸責。

雖可理解原告受騙時,係處於恐慌、害怕之情境,且詐欺集團成員正基於此人性之弱點而向原告施以詐術,惟就本案詐欺手法、內容以觀,假冒地檢署、反詐騙專線及警察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開戶轉帳以核對金流並接受調查等語,應可得推知係屬詐騙外,原告亦應向165反詐騙專線、臺北地檢署或住家附近警局做查詢與確認才是,而非逕自將多筆鉅額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內,是原告此舉,已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案中被告鄭○云係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與暱稱「王經理」之人共為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並非單純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應就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行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是被告鄭○云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並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鄭○云應就如附表所示其提領、轉匯之金額總計6,475,000元,對原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被告胡裕誠部分:⒈被告胡裕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胡裕誠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查就被告胡裕誠部分,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個案內容所載(即如原告主張被告胡裕誠部分,附民卷15頁),其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B之金額1,700,000元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然就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鄭○云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部分,因原告匯款至被告胡裕誠系爭帳戶B並遭被告胡裕誠轉帳或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700,000元,與附表所示遭被告鄭○云提領或轉匯之金額並非同一,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間有何行為關聯之共同,是被告胡裕誠應僅需就其提領或轉匯之1,700,000元負賠償之責。

⒊至就被告胡裕誠部分是否有民法217條之適用,因被告胡裕誠未到庭陳述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說明,且詐欺集團用以欺騙原告之手法、過程也與被告鄭○云部分不同,本院爰不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末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鄭○云有提領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B部分之金額,故被告鄭○云也應就該部分之金額連帶賠償,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云云。

然因被告鄭○云否認有提領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B之金額,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且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卷13-23頁),與被告鄭○云有關、經由被告鄭○云提領、轉匯之金額為僅為附表所示之6,475,000元,而非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B之金額;

其餘原告所請求之1,700,000元部分,則均係其匯款至被告胡裕誠所有系爭帳戶B內,又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遭詐之此兩筆金額,確係出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而可論以被告二人間有行為共同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胡裕誠(附民卷29頁)、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鄭○云(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9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交予被告,附民卷第5頁、第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胡裕誠自112年4月30日起、被告鄭○云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裕誠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被告鄭○云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A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取款金額
111年5月19日
11時08分
950,0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46分
470,000元
111 年5 月19
日13時12分
 950,000元
111年5月19日13時18分
 600,000元

111年5月19日13時20分
600,000元
111年5月19日17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5月19日17時54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0日
9時29分
920,000元
111年5月20日9時34分
700,000元
111年5月20日
10時32分
830,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40分
550,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45分
 180,000元
111年5月20日15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0日15時57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0日15時58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
10時5分
955,000元
111年5月24日10時27分
450,000元
111年5月24日11時6分
420,000元
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
600,000元
111年5月24日
11時12分
95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1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2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
50,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19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0分
20,000元
111年5月25日
9時19分
920,000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3時35分
10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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