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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詳卷)
乙○○ (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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