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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丙○○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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