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仲執,2,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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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連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判斷書,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上開判斷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就判斷主文所示之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確定,(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

,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仲裁合意條款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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