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保險,2,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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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陳述:
  7. (一)原告妹妹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期新
  8.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三、證據:提出保險送金單二件、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一件、預收第一次保
  10. 一、聲明:
  11. (一)原告之訴駁回。
  1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二、陳述:
  14. (一)系爭保險契約乃訴外人郭桂慈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15.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郭桂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16. (三)被告八十九年度之保險理賠金額確係大約為十六億七仟六百萬元,
  17. 三、證據: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面頁、長庚醫院病歷、要保人、被保險人
  18. 理由
  19. 壹、程序方面:
  20.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
  21. 二、原告起訴被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請求系爭保
  22. 貳、實體方面:
  23. 一、兩造爭執要旨:
  24.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郭桂慈死亡
  25. (一)⑴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6. (二)原告主張其妹妹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
  27. (三)參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桂慈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及聲明事項第三
  28. (四)郭桂慈投保之前開保險金額分別為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投保金額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30.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31. 五、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然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
  3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妹妹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期新安慶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險及長康住院醫療險,保費採年繳方式一次現金付清,每年一月十九日已預付全年度的保險費,郭桂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卻不幸發生意外而溺死,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保險契約是保險人單方面所擬定的,是一份定型化契約,保險人基於誠信原則,於雙方訂立保險契約時,即應善盡告知說明之責,且負有優先於要保人為告知的附隨義務,並說明要保書上的內容,以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保險人本身如未善盡告知之義務,即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投保當時業務員根本就沒有作書面詢問,保險公司也是經過一個多禮拜的調查、審核及評估後,才決定承保,並向保戶收取保費,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已收取二年的保費,事故一發生卻任意解除契約,將一切責任全部推給保戶,以保險業務員的學歷及受過保險公司專業訓練的情形來看,明知道「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如此重要,卻未善盡告知說明之責,且未讓保戶郭桂慈有充分的時間來仔細閱讀及填寫要保書,連保戶簽名的部分也匆促地只簽寫一次。

顯然業務員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

以「保戶基本資料」及「保戶告知及聲明事項」填寫的內容來看,除了保戶的簽章外,還包括業務員的簽章,此兩份資料有半數以上為保險從業人員所代填,當時「受益人」的欄位及「被保險人健康情形」的勾選是空白未填寫的,究竟何人代為填寫並不詳。

如今事故發生後,被告反將全部責任推卸給保戶,居心叵測,實令人髮指。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今保戶之溺死係在風景區且是意外,與其過去曾住院並無關係存在,況要保人並非在住院期間發生事故,一切作息正常,也非因病而死,因此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不得拒絕。

郭桂慈從小就喜歡遊山玩水,也經常獨自騎車出門遊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像往常一樣至公司上班,上午十點左右向公司請假,便騎車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從市區騎車至燕子口近二十公里的路程,路途相當遙遠,迂迴的山路上加上沿途的斷崖峭壁地形相當險惡,一路上還得閃躲大卡車,郭桂慈有能力騎車安然到達,足證其頭腦清醒且精神狀況良好,其意外溺死與過去的病歷及住院記錄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郭桂慈的屍體被一位許姓遊客在中橫寧安橋下發現,當時警方以意外死亡呈報處理,相隔不到二個小時,又發現另一名男性浮屍,太魯閣園區裏一天之內竟然就有兩件遊客意外溺死案,意外事故發生率之高,實駭人聽聞。

郭桂慈非身染重病,也非罹患癌症,無失業問題、感情牽絆、債務負擔,且其僅向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小,並無複保險、超額保險及道險危險問題,郭桂慈之溺死純屬意外,郭桂慈將機車停於路旁,鑰匙並未拔下,皮夾證件未拿,係因其所騎之機車為中古老舊輕型機車,而皮夾內並無貴重物品,郭桂慈是一位游泳健將,怎有可能跳河自盡,郭桂慈經法醫及檢察官勘驗屍體所開立之驗屍證明書上也明白寫出死因:溺死:死亡方式:意外死。

不可否認的,生命中存在著許多無法解釋的現象,民間耳熟能詳的撞邪、魂魄之說、靈異事件、這些詭譎、神奇、令人無法理解,不可思議的現象,以科學及醫學的觀點來看,更是難以做出合理的解釋,而全部冠以「精神異常」之罪名,對當事人來說,非常的不公平。

何以慈濟綜合醫院會將「精神科」改為「身心醫學科」不是沒有道理的。

事實上「身心醫學科」掛號門診的人口有逐年提高的趨勢,難道所有掛號門診的人都得被判死刑嗎?被告以此來小題大作,視人命為糞土的做法,無非是藉此來逃避理賠責任。

今保戶死亡原因「意外溺死」,被告任意解除保險契約,顯然已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的規定。

「理論上」依被告所提出之病歷看來,保戶早該送療養院了,早符合申請殘障手冊的資格,保戶大可向市公所申請殘障手冊,不但每個月可領到政府的「補助金」還享有各項的優惠措施,保戶根本就不必辛苦工作賺錢,在家休息等著領補助金就好了,何樂而不為呢?但郭桂慈不但未領到政府發放的補助金,而且有能力工作賺錢,並從事各種戶外休閒活動。

雖然曾經至「身心醫學科」門診,但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與常人是一樣的。

無須小題大作,投以異樣眼光對待。

保險契約本身是互為對價關係的,八十八年一月份除了保戶郭桂慈向台灣人壽投保外,原告丙○○(被保險人)也向中國人壽投保了五00萬元意外險、定額住院醫療險,還包括原告父、母親及子女也同時向中國人壽投保。

三年來原告家人並未向中國人壽請領任何的保險金,原告因保險事故未發生而喪失其所繳納的保險費。

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在保險人方面也具有相反的僥倖性。

八十八年一月原告及原告家人向中國人壽投保,當時對於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也未做任何說明及填寫,只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已,即繳費投保。

因此郭桂慈哪裡會明白保險契約書有哪些該注意及填寫的事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及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若因業務員的疏忽造成保戶權益受損,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人生無常,事事難料。」

今天保戶並非身染重病或罹患癌症,生命已瀕臨死亡邊緣,原告若存心不良怎可能自己投保五00萬元意外險,而郭桂慈卻只投保區區二00萬元意外險呢?雖然郭桂慈曾至「身心醫學科」看診,但是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並不造成影響,與常人並無差別。

被告以此來否定保戶的生命價值,草菅人命的心態,對往生者極為侮辱與不敬。

保戶死亡事實已明確且經過檢、警雙方調查勘驗結果為「意外溺死」。

被告實無理由再推卸責任,被告對原告應負起保險金給付義務。

業務員當時是鄧姚文,現在已經離開被告公司,鄧姚文是我以前的同學。

三、證據:提出保險送金單二件、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一件、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告知及聲明事項、基本資料、偵訊筆錄、病情說明書各一件、保險證三件(均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件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王雅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乃訴外人郭桂慈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政道簽訂,並非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清源,是以請准予更正被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政道,又林政道已離職,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

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郭桂慈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投保金額陸拾萬元,並附加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壹仟元、長安意外傷害附約B型貳佰萬元、傷害醫療日額壹仟元,受益人為原告。

保險為共同危險由危險共同團體分擔之制度,此可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即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而課以要、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

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須就其擔負之危險,藉由書面詢問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被保險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原告稱被保險人郭桂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不幸發生意外而溺死。

惟查要、被保險人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初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經住院二十一日治療後之診斷記載為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顯然要、被保險人並未將住院及罹病之事實告知被告。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經查要、被保險人郭桂慈於投保被告公司新安慶終身壽險時,填寫要保書中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填「無」。

要、被保險人對上開應據實說明事項竟予隱瞞,顯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況保險乃最大誠信契約,要、被保險人對被告為不實之說明,實有違保險契約之精神,亦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八九年十一月二九日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通知受益人即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正當,是以被告自無任何保險金給付之債務。

系爭契約健康告知內容,以擔任家教安親班老師職位之被保險人郭桂慈之語文認知能力,當然簡明易懂,且亦經郭桂慈親自簽名蓋章確認。

實非如原告所稱要保書內容具有保險的專業性、技術性及複雜性,非一般人能瞭解。

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係以原告自己為要保人,郭桂慈為被保險人投保,並指定原告自己為受益人。

經被告公司書面審查後,以要保人即原告不符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要、被保險人間須有保險利益,遂予變更要保人為郭桂慈本人。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身故理賠保險申請案件時,花蓮地區更生日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載原告向警方表示,機車借給妹妹郭桂慈使用,由於郭桂慈患有精神異常方面疾病,因此懷疑有自尋短見的意圖。

經本公司函查病歷發現郭桂慈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達二十一天,並經診斷罹患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

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長期於省立花蓮醫院精神科門診共計三十五次,顯然要、被保險人並未將住院及罹病之事實告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通知受益人即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原告自無任何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郭桂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將機車(車號RII-二三六)停放於太魯閣燕子口碑前五00公尺處,並在道路護欄邊徘徊,由經常行經當地之遊覽車駕駛林榮華先生發現其神情沮喪,疑有尋短企圖,後經其自天祥返經燕子口時,僅發現插著鑰匙之機車,遂速以電話向太魯閣警察隊暨富世派出所報案,由新城分局分局長汪志明親自指揮,包括太管處、太警隊、富世派出所及新秀消防分隊等單位出動十多名員警趕往燕子口一帶搜尋,警方同時依據車號找到車主丙○○即原告,丙○○向警方表示,機車借給妹妹郭桂慈使用,由於郭桂慈患有精神異常的疾病,因此懷疑有自尋短見的意圖,家屬接獲通知後也趕往燕子口瞭解狀況,直至晚間仍無下落。

此由更生日報八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五版報導暨目擊證人林榮華在太魯閣國家公園警察隊、富世派出所報案之記(筆)錄證之甚詳。

郭桂慈於八八年八月服藥企圖自殺,經急救並住院三十一日。

接著於八九年三月間病發跳河,幸經鄰居發現救起,經家人送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住院治療。

另依民生報保健叢書「百病訪名醫」一書,摘錄有關台大醫學院精神科教授暨臺大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林信男教授談妄想精神病,談到這類病人外觀上並沒有明顯的差異,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處理能力也和正常人一樣,因此很難區分。

此外妄想性精神病患雖然較容易有攻擊行為,但自殺的機率反而比傷害別人要高,另默克診療手冊精神障礙章第一四四節自殺行為一節中亦有類似記載。

依此,郭桂慈之病情與林信男教授書中記載之症狀不謀而合,顯然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應非如原告所稱;

係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不幸發生意外而溺死。

是以,要保人、被保險人隱匿罹患精神病之事實未據實告知,實已影響被告公司危險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應無違誤。

況被告公司一向依法行政,對於符合保險契約應理賠之案件亦責無旁貸,八十九年度被告公司依約理賠之保險金高達約十六億七千六百萬元,毋需爭執理賠二六0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隊受理報案人劉政崇稱受託經過燕子口遊覽車光隆巴士稱燕子口步道發現一位小姐在欄杆旁形跡可疑,如經遇該路段時未發現該小姐,即報案警察單位。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七分目擊證人林榮華至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接受偵訊調查筆錄時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燕子口(即台八縣一七九公里加九00公尺處),當時我駕FF-五七六大巴士至燕子口,欲將車內客人下車遊玩,我就看見郭桂慈已經站在燕子口護欄外面,於是我就下車叫郭桂慈說那裡很危險,不要站在那裡,後來郭桂慈就往燕子口洞內走進去。

...我見她時覺得好像受到刺激的樣子,一臉沮喪。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更生日報第五版刊載:郭桂慈駕駛之機車(車號RII-二三六)停放於太魯閣燕子口碑前五00公尺處,機車上仍插著鑰匙,且遺留一頂粉紅色的安全帽、郭桂慈的皮夾及身分證件等。

此舉顯然與一般人離開機車,欲往他處觀賞風景時,必將機車鑰匙拔下連同皮夾一同帶走之常理不合。

太魯閣國家公園誠如原告所言,為遠近馳名之國際旅遊勝地,地勢高陡沿途斷崖峭壁。

惟其既是國家公園級之國際觀光旅遊勝地,政府對其安全措施處置與維護當然無庸置疑,沿路均設有護欄保護遊客安全,燕子口一帶自無例外。

當然,如人為因素自己強行跳下,此護欄就無法發揮保護安全之作用。

另據被告電話詢問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隊勤務中心稱:太魯閣國家公園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八月止發生意外事故共五件,死亡兩件;

一件係日本觀光客遭落石擊中死亡,另一件亦是遊客於園區內開車遭落石擊中死亡。

據此,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發生之意外死亡事件,均非原告所稱曾有不少遊客在當地風景區遊玩時,不慎失足意外身亡,還包括外籍觀光客。

又燕子口前後一、000公尺左右護欄邊往下至立霧溪之高度約有三、四層樓高,如果郭桂慈不慎於此失足墜落,花蓮地檢署驗斷書之鑑定結果應該不會是身體及四肢均無外傷,又據被告訪查郭桂慈於八八年八月服藥企圖自殺,經急救並住院三十一日。

接著於八九年三月間病發跳河,幸經鄰居發現救起,經家人送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住院治療。

原告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一.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溺死。

查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郭桂慈係溺水死亡,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造成其溺死,原告自不得依此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被告八十九年度之保險理賠金額確係大約為十六億七仟六百萬元,理賠給付種類包括個人險之人壽保險、傷害險、健康險及團體險之人壽保險、傷害險、健康顯等,非原告所誤認人壽險理賠金六億六千七百萬,又本件人壽及傷害險理賠金僅係區區二六0萬(以被告公司已理賠保險金額十六億七仟六百萬而言),被告非不願理賠而係不能理賠。

蓋保險係以其他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賠償不幸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的社會互助制度,又被告之所以堅持不能理賠,實係為維護整個危險團體中眾多善意要保人之權益,以避免逆選擇及道德危險之發生,並維繫保險制度正常營運。

據上論結,被保險人郭桂慈顯然並非如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述,係至太魯閣風景區遊玩,不幸失足意外溺水致死。

原告依業已解除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八十八年八月被保險人住院三十一天,原告說詞是因為被保險人服藥過量,但是我們沒有收到理賠申請書,這一點於常理不合。

三、證據: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面頁、長庚醫院病歷、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百病訪名醫及默克診療手冊節本、台灣人壽89年度保險給付統計報表、要保書、醫學資料、續次保費查詢表、太警隊受理劉政崇報案紀錄簿、目擊證人林榮華偵訊筆錄影本、驗斷書節本、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剪報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即聲明事項彩色影本二紙、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及基本資料一件為證。

並聲請調閱被保險人郭桂慈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調閱太魯閣國家公園警察隊八九年九月十四日受理太魯閣燕子口有年輕女子疑自殺之報案記錄、花蓮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受理林榮華報案暨發現郭桂慈屍體之全案筆錄及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調閱郭桂慈病歷,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四0號相驗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份,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被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請求系爭保險給付,非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對象有誤應予更正,嗣並具狀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然而原告表示二次收費由被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為之,起訴對象無誤,本院審酌原告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起訴請求,起訴對象無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亦有當事人能力,自無庸更正被告,亦無承受訴訟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妹妹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期新安慶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險及長康住院醫療險,郭桂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卻不幸發生意外而溺死,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

投保當時業務員根本就沒有作書面詢問,保險公司也是經過一個多禮拜的調查、審核及評估後,才決定承保,並向保戶收取保費,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已收取二年的保費,事故一發生卻任意解除契約,將一切責任全部推給保戶,以「保戶基本資料」及「保戶告知及聲明事項」填寫的內容來看,除了保戶的簽章外,還包括業務員的簽章,此兩份資料有半數以上為保險從業人員所代填,當時「受益人」的欄位及「被保險人健康情形」的勾選是空白未填寫的,郭桂慈之溺死係在風景區且是意外,與其過去曾住院並無關係存在,況要保人並非在住院期間發生事故,一切作息正常,也非因病而死,郭桂慈經法醫及檢察官勘驗屍體所開立之驗屍證明書上也明白寫出死因:溺死:死亡方式:意外死。

原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不得拒絕。

被告抗辯: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初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經住院二十一日治療後之診斷記載為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顯然要保人、被保險人並未將住院及罹病之事實告知被告。

郭桂慈於投保被告公司新安慶終身壽險時,填寫要保書中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填「無」。

郭桂慈對上開應據實說明事項竟予隱瞞,顯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與訴外人郭桂慈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告知採書面詢問方式,詢問事項內容語意清晰易懂,並以紅字突顯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

故本系爭契約健康告知內容,以擔任家教安親班老師職位之被保險人郭桂慈之語文認知能力,當然簡明易懂,且亦經郭桂慈親自簽名蓋章確認。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身故理賠保險申請案件時,花蓮地區更生日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載原告向警方表示,機車借給妹妹郭桂慈使用,由於郭桂慈患有精神異常方面疾病,因此懷疑有自尋短見的意圖。

經本公司函查病歷發現郭桂慈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達二十一天,並經診斷罹患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通知受益人即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原告自無任何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

郭桂慈之病情與林信男教授書中記載之症狀不謀而合,顯然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

原告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溺死。

查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郭桂慈係溺水死亡,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造成其溺死,原告自不得依此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郭桂慈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要件?詳述如左:

(一)⑴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條第二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判)⑶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判)⑷上開要保書既經要保人或其家屬所簽,自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書面詢問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書面詢問之程序,及要保人王○悟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要無足取。

被上訴人抗辯要保人於訂立保險 契約時,隱瞞病史,對於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等情,則堪採信。

至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台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令,關於保險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就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如何善盡其說明及詢問責任之規定,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所為之書面詢問即為無效。

次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除契約權之行使,以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即可;

並不以取得被保險人求診醫院之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一二七五號裁判)⑸又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自應向要保人為之,受益人為要保人指定之第三人,其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不得向受益人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向上訴人即受益人為之,依上述說明,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雖被上訴人辯稱: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後段規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被上訴人依此條之規定向上訴人送達並無不合,但查此條係指解除契約之「送達」而言,亦即不能送達時,可送達予受益人,非謂解除契約亦可向受益人為之。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九號裁判)

(二)原告主張其妹妹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保被告公司二十年期新安慶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險及長康住院醫療險,提出保險送金單二件、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郭桂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卻不幸發生意外而溺死,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

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件為證。

被告則抗辯郭桂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初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經住院二十一日治療後之診斷記載為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顯然要、被保險人並未將住院及罹病之事實告知被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通知受益人即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原告自無任何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

郭桂慈之病情與林信男教授書中記載之症狀不謀而合,顯然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郭桂慈係溺水死亡,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造成其溺死,原告自不得依此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提出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面頁、長庚醫院病歷、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更生日報剪報、百病訪名醫及默克診療手冊節本、要保書、太警隊受理劉政崇報案紀錄簿、偵訊筆錄、驗斷書節本、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即聲明事項彩色影本二紙、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及基本資料一件為證。

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投保當時業務員根本就沒有作書面詢問,郭桂慈死亡係意外死亡。

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件、告知及聲明事項、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參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桂慈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及聲明事項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腦中風....精神病。

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填「無」,而該告知及聲明事項頁首載有: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

又郭桂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曾於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曾至臺灣省立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慈濟綜合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治,後因病情不穩,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四日於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病人(郭桂慈)出院後陸續在門診診治、最後一次看病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此後未再複診。

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八二六號函函附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花醫字第000四三九九號函函附病歷,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慈醫文字第00一六二三號函函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可考,是以郭桂慈就前開告知及聲明事項未據實填寫說明。

而原告主張保險業務員為其同學鄧姚文,該業務員未盡告知義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尚難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即已受理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可考,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身故理賠保險申請案件時,花蓮地區更生日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載原告向警方表示,機車借給妹妹郭桂慈使用,由於郭桂慈患有精神異常方面疾病,因此懷疑有自尋短見的意圖。

經函查病歷發現郭桂慈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達二十一天,並經診斷罹患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通知受益人即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觀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受理後,同年月三十日始轉由理賠部受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長庚紀念醫院出具門診、急診、住院診療摘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始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有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診療摘要、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憑,原告亦不爭執,是以本件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被告知悉之時,然而依郭桂慈投保之前開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第三項、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十六條第三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此條係指解除契約之「送達」而言,亦即不能送達時,可送達予受益人,非謂解除契約亦可向受益人為之,被告就其不能送達予要保人即郭桂慈及原告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均未能舉證證明,縱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回函被告之時間,推定該時其收受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行使解除權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不足採信。

(四)郭桂慈投保之前開保險金額分別為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投保金額陸拾萬元,並附加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壹仟元、長安意外傷害附約B型貳佰萬元、傷害醫療日額壹仟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溺死。

依郭桂慈投保之前開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有效保險金額給付;

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之突發事故。

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郭桂慈係意外死,被告抗辯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然未能舉證證明郭桂慈確實因其所患精神疾病死亡,而原告既為郭桂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被告提出之基本資料可考,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

為有理由。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應自原告催告(起訴狀達達)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然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利息不併算訴訟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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