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家全,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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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全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兩造所生子女張植維、張芷菱、張慈惠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得於不影響孩子日常作息及課業之情形下隨時探視孩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詎相對人已有十多次趁聲請人外出時,將孩子帶走,最近更趁聲請人出國至大陸期間,將孩子戶籍遷移至花蓮縣,並將孩子帶至花蓮市○○路附近,爰聲請為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聲請人等情。

然聲請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子女為相對人帶走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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