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監,5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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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監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未於聲請書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而聲請人經本院三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法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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