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簡上,4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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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僅諭知上訴人之請求既經抵銷(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不能再為請求,然就上訴人之起訴書內容並未詳細參閱,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確有單據可憑,腳踝扭傷不易斷根,上訴人之聽力障礙亦因車禍之發生而更加嚴重,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傷勢輕微,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顯有未當。
上訴人於前開車禍,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元外,尚有因交通增加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精神損失十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外,尚補提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聽力檢查表一紙及病患別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聲明中,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復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已溢於起訴時所請求之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惟此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訴之聲明之金額計算基礎,由原審之醫藥費一萬九千元、精神損害三萬元、聽力受損後遺症損害二萬元、汽車修理費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改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元、因交通增加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精神損失十萬元,然其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應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均難認與法有違,仍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IX—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助人街交叉路口處,撞及上訴人駕駛之HU—四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傷,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一萬九千元、精神上損害三萬元、聽力受損之後遺症損害二萬元、汽車修理費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總計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其損害是否由車禍造成亦不能確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上訴人復持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執前揭理由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究明者,乃為上訴人是否因前開車禍事件,而受有「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元、因交通增加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精神損失十萬元」之損害?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足資證明其醫療支出之憑證,雖於本件上訴中提出國軍花蓮醫院所出具之病患別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然核諸其所提出同為國軍花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八日,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日期九十年一月八日均不相同,而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與上訴人所請求之一萬九千元醫療費用亦屬有間,是該病患別費用明細表是否即可作為上訴人於該車禍受傷後所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容有疑問,尚難遽採。
至上訴人所請求因交通需要增加之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四元部分,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前開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事件,而如何產生原本不存在之交通花費需要,及其已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本院自未能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予採信。
末者,就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車禍腳踝扭傷不易斷根,及其聽力障礙因車禍之發生而更加嚴重,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就其聽力退化與前開車禍之發生間之因果關係,除其所自為之陳述外,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而其所受之左腳踝挫傷,衡情仍屬輕微,原判決據此傷勢及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同具肇事責任等情,否定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四、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證明存在,其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原判決結果,亦難認為不當。
從而,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余明賢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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