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224,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貫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建華駕駛,大眾輪胎行所有之VS—九八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九線南下一八八點零五公里處時,適遭被告己○○駕駛其僱主即被告貫聯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聯公司)所有之GQ—九四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擊上開車輛而致損害,案經報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處理。

㈡前揭保險標的物車輛,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賠付被保險人,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大眾輪胎行簽覆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本件車禍既因被告貫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可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惟因原告嗣後將該車輛賣予報廢汽車回收廠受有價金十五萬元,經扣除該殘價十五萬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千六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㈠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一份、㈡照片二幀、㈢領款收據一紙、㈣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己○○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肇事現場有將車輛移動之情形,故路權歸屬責任部分尚有疑義,不得據此認為被告己○○即有過失責任。

雖然確實有車禍發生,但伊只是駕駛人,關於人身傷害部分,已經和解負責賠償了;

則關於車輛賠償部分,應該是有由公司處理,伊現在經濟能力有困難,無法賠償。

㈡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己○○並沒有將車開到對方車道,是肇事之後警方還沒有到場之前,現場位置已經被移動過了。

事實上,因為對方車輛為超越前車而侵入我方車道,為閃避該車才煞車不及導致肇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貫聯公司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案肇事之後現場已被移動,警方所繪製現場圖是移動過的,當時貫聯公司有當場提出異議。

由現場照片之撞擊點觀之,可以看到是對方車輛侵入我方車道,撞擊之後才把我們的車子拉到對向車道去。

㈡對方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應該賠償我方的損失,且汽車殘價應該予以扣除,不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㈠照片二幀、㈡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如上開所示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大眾輪胎行所有車號VS—九八八號營業用大貨,乃其承保之車輛。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張建華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九線南下一八八點零五公里處時,對向北上車道由被告己○○所駕駛,被告貫聯公司所有之GQ—九四一號營業用大貨車竟跨越分線限制現行駛對向車道,致使撞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

因原告承保之車輛全損,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將該車出售給報廢汽車回收廠,取得價金十五萬元,共支出保險金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原告既已給付保險金,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己○○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被告貫聯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大眾輪胎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己○○則以肇事現場位置於警方到場之前已經移動過,所以不得據此認定其有過失,且其已解決關於人身損害部分之賠償,現在已無清償能力,應由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貫聯公司亦辯稱肇事現場已經移動過,實則當時乃被告己○○欲閃避對方來車,才會煞車不及而肇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己○○,故無須負責;

且對向車之駕駛人亦有過失責任,應賠償被告貫聯公司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生之損失,並應扣除汽車之殘價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照片、領款收據、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屬實。

被告雖均辯稱肇事現場於警方到達之前有移動過,故以此所做肇事責任之判定,不足採信。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己○○行經該路段,而對向車輛即VS—九八八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超越前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己○○之車道,被告己○○為閃避該車而煞車不及導致兩車撞擊,故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但查:㈠本件車禍肇事現場所遺留之散落物碎片完全位於南下車道,且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係由北上斜向南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十一號相驗卷宗可查。

又經比對照片與事故現場圖,雖然肇事車輛均已移至南下車道避免影響交通,但照片上顯示有以白色噴漆標示出被告己○○駕駛車輛左後輪之位置,係正好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此標示又與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相符。

由上可證,雖肇事後車輛之位置曾經移動,但關於肇事車輛於事發後之位置,應與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符合,被告所辯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云云,洵屬無據。

㈡承上,肇事後之散落物碎片全部遺留在南下車道,而被告己○○駕駛之車輛車身完全位於南下車道,原告承保之車輛其左、右煞車痕仍位於其車道內,則由此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己○○跨越中心分線限制線,侵入對向之南下車道所致,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九0二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有理由,而被告所辯其無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其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賠償被告貫聯公司車輛之損失,亦屬無稽,不應採信。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己○○為以駕駛為業之專業駕駛,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導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執行職務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己○○係被告貫聯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應依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大眾輪胎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大眾輪胎行關於其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將該車出售予報廢汽車回收廠而收取價金十五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因將汽車出售而受有利益,自應將該利益扣除,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

是以,原告主張主張其支出之保險金,經扣除汽車殘價之後,為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承保之VS—九八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有權人為大眾輪胎行,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扣除汽車殘價後為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等情,既經上開認定屬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乃合於法律之規定,其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郝燮戈
~B法 官 余明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