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272,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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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PQI─一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蘇花公路台九線一九三公里加四八○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車號PQF─七三八號由訴外人尤明輝駕駛之車輛而發生車禍,至搭載於前開PQI─一五三號重型機車上之訴外人張少強因而死亡。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張少強死亡,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然因該車禍涉及數輛汽車,且皆為被保險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負保險人責任之原告則係按比例分擔,實際賠付金額為七十萬元。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同業攤回理賠計算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認諾。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業已認諾,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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