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 貳、被告方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民事判決書影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則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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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曾經原告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慈濟醫院薪資扣繳憑單,以原告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辦理信用貨款八十萬元,供被告使用並支付本息,詎被告利用持有上開證件資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偽造原告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貸款約定書並持以行使向台新銀行申貸,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借款二十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之十九萬八千元撥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旋全數提領花用,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連續偽造原告名義之荷蘭銀行(原名美國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以行使向該二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生損害於原告,迨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受上揭銀行通知催繳欠款始知受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名義之台新銀行消費貸款約定書,順利貸得二十萬元花用,嗣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須負責清償台新銀行二十萬元貸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偽造原告名義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均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因積欠信用卡款項,致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以強制停用處理,影響原告個人信用至鉅,原告身為執業醫師,一般社會評價頗受敬重,遭此侵害,精神損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然而其標的金額則記載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明上開原起訴聲明係誤載,應為一百二十萬元,其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原告乙○○同意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慈濟醫院薪資扣繳憑單,以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辦理信用貸款八十萬元,供被告使用並支付本息,詎被告因負債累累,竟利用持有上開證件資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各偽造「乙○○」簽名一枚、二枚,連同所保管之原告上揭文件持以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撥款十九萬八千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台新銀行,被告旋即全數提領花用;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間某日,被告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連續在「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美國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荷商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填原告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各偽造原告署押一枚、二枚於上開申請書後,附上其所保管之原告身分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等影本資料,再以郵寄方式,向富邦銀行及荷蘭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二家銀行不知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各核發信用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詐得上開信用卡二張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iholin」之署押,予以刷卡消費,致商家未查而交付丙○○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飲食、住宿或勞務及預借現金,使發卡之富邦銀行、荷蘭銀行分別代墊被告消費金額後,未支付上開款項而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富邦銀行、荷蘭銀行。
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受上揭銀行通知催繳積欠款項時始知受害,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供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名義之台新銀行消費貸款約定書,順利貸得二十萬元花用,嗣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須負責清償台新銀行二十萬元貸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均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因積欠信用卡款項,致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以強制停用處理,影響原告個人信用至鉅,原告身為執業醫師,一般社會評價頗受敬重,遭此侵害,精神損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個人信用造成損害,被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行為對原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為一業務員,原告為醫師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而原告將身分證、薪資扣繳憑單等交付被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五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則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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