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司,8,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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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定:

主 文

選任乙○○、甲○為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由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星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八十六年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之人格已消滅。

嗣因清算完畢後,發現尚有可分派之財產(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十號之提存擔保金),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該財產等語。

二、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銘星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解散,選任乙○○及甲○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完結,於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報,本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六號卷宗所附各件可證,是銘星公司之法人人格業經清算完結而消滅。

惟銘星公司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十號之提存擔保金未取回,此有本院提存所(八十五)存字第二三八0六號函附卷可稽,從而,銘星公司既有尚可分派之財產,自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銘星公司清算期間即擔任清算人,並由聲請人甲○擔任清算結束後公司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由其擔任銘星公司重行分派上開財產之請算人,應為適當。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其為銘星公司之清算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余明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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