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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右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聲明繼承丙○○之遺產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係丙○○之繼承人,爰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向鈞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記載丙○○之父為黃祖枝,與戶籍謄本上登記丙○○之父為黃租枝不符,經本院命其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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