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172,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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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Editha
原 告 Angeli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南龍通運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Editha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ngelita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Edi-tha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Angelita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Editha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ngelita二十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南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龍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甲○○駕駛車號GG—八五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花蓮縣台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十三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六十公理之車速疾駛,以致攔腰撞擊由原告丙○○所駕駛,內載有菲勞即原告Editha及Angelita二人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進入巷道之車號HQ—一七九八號客貨兩用車,使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原告Editha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原告Angelita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且原告丙○○之客貨車受損及間接撞擊民房造成損壞。

本件被告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現由被告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分別如左。

⑴原告丙○○請求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①汽車修理費: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

②因車禍導致汽車撞毀民房(鐵門)之修繕費:七千元。

⑵原告Editha請求共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①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②工作損失:原告Editha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發生車禍導致受傷後,有五個月的時間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損失薪資七萬九千二百元(15840×5=79200)。

③慰撫金:原告Editha經本次車禍受傷後,經常頭痛,精神甚為痛苦,爰請求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

⑶原告Angelita請求共計二十萬零五千一百零九元:①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零九元。

②工作損失:原告Angelita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五個月不能工作,以最低工每月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損失薪資七萬九千二百元(15840×5=79200)。

③慰撫金:原告Angelita受傷後經常頭痛昏沈,精神甚為痛苦,爰請求慰撫金請求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診斷證明書二紙、㈡照片二幀、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㈣汽車修理估價單影本四紙、㈤醫療費用收據一份、㈥鐵門估價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連絡者為限;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若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負過失之責,此可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刑事判例意旨。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原告丙○○駕駛汽車,在雙黃線禁止迴轉及跨越之路段,突由外側車道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而被告甲○○所駕駛大客車,就此突然偶發之違規現象,無從預見,待發現時亦無從避免撞擊之發生,遂撞擊原告丙○○之左側車身。

此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三五號覆議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該覆議鑑定意見書並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故原告並無過失,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檢察官起訴書竟不採此一鑑定意見,而以證人楊獻章、陳進益顯有瑕疵之證述為依據,據以認定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顯屬錯誤,茲予指出如下: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楊獻章、陳進益雖均陳述被告的遊覽車時速大約有一百公里,然不僅誇大其詞(該處遊覽車應不可能時速達一百公里),更屬憑空推測。

衡以該二名證人均為原告丙○○之鄰居,原來即有偏袒之嫌,而且該二人豈有僅憑目測而得知車速究為多少之能耐(按楊憲章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審理中陳稱:「速度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是該二人之陳述均無任何證據力可言。

鈞院如再傳訊該二人予以隔離訊問,並就其當時位置及目擊情況,並比對現場情況,應可發現其等陳述顯係迎合原告丙○○所為,並未目擊車禍發生前之路況,尤不可能竟然知悉被告甲○○所駕遊覽車之車速究為如何。

⑵查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供稱本件車禍事出突然而未採剎車,自無從以剎車距離推算車速。

另原告丙○○所駕汽車係突然向左迴轉時遭側面撞擊,亦無剎車距離可言。

至於兩車撞擊後之停車位置,均與剎車距離完全無涉,純屬本身前進力量與衝撞力之物理現象,自不能充為剎車距離。

何況,原告丙○○本身所駕汽車原本即屬前進狀態,其既未曾剎車,更不可逕以撞擊點與其車停位置計算被告甲○○之剎車距離。

如僅以兩車撞擊點至原告丙○○車停之距離十九公尺,換算為被告甲○○之行車時速應在六十公里以上,可謂完全未有任何根據可言,應不足採。

再者,該路面於當時應係三年以上瀝青乾燥路面,縱認剎車距離為十九公尺,換算時速則應為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間,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此一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查證無訛),是被告甲○○亦未有超速之情況。

何況,該處為雙黃線禁止迴車及跨越,原告丙○○竟然違規迴轉,顯非被告甲○○所能預見,縱認被告甲○○有超速行駛情事,則本件車禍亦係原告丙○○一已過失所致,與被告甲○○是否超速行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不負過失之責任。

⑶又查原告丙○○所駕汽車所以遭撞,乃因違規突然向左迴轉之故,故其左側全毀,乃屬當然之理,其車頭是否凹陷並無必然關係。

縱使原告丙○○所駕汽車之車頭完好,並無凹陷之情事,均與鑑定結果並無關連,不得以此據以否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

又按時速五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點四公尺,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稽。

被告甲○○駕駛汽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忽見原告丙○○所駕汽車突然向左迴轉,不僅無從預見,更無從反應,殊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原告丙○○駕駛汽車突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所致,自不得對未有過失責任之被告甲○○有所歸咎。

因而,本件原告徒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本件起訴之依據,認為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顯有違誤,無從予以准許。

㈣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起訴請求,亦無准許之餘地,茲予說明如左:⑴即使認為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丙○○亦應負絕大多數責任,而應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⑵有關各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收據,均屬私文書,其真正性可疑,更難謂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不容原告徒執該估價單及收據而為起訴請求。

尤其,該汽車損修理費不僅未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更屬偏高,亦未考慮折舊因素。

蓋原告丙○○所有之該HQ—一七九八號汽車,為一九九五年份本田一五○○CC汽車,市價約為十三萬元,殊不能請求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之修理費。

再者,原告丙○○所謂撞毀民房修繕費,縱有其事,亦與被告無涉,且該費用是否確有支出,以及是否必要,均屬存疑。

⑶另原告Editha、Angelita是否有受傷不能工作,顯屬可疑。

尤其,該二人應不可能損失五個月之工資,殊不容濫行起訴請求。

另上開二位原告均為外勞,竟然各請求所謂慰撫金十萬元,顯屬無稽。

⑷此外,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得請求原告丙○○賠償支出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南龍公司,因本件車禍以致遊覽車受損,導致不能營業損失四萬二千元,均應由原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完會函一份、㈡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八九)四工花字第0七六八六號函一份、㈢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0)高遊客字第一四七號函、㈣診斷證明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卷宗全卷,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外籍勞工之薪資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Editha與Angelita為菲律賓籍人士,此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涉訟,侵權行為地於中華民國,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南龍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駕駛車號GG—八五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花蓮縣台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十三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六十公理之車速疾駛,致攔腰撞擊由原告丙○○所駕駛,內載有原告Editha及Angelita二人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巷道之車號HQ—一七九八號客貨兩用車,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

原告Editha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

原告Angelita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其刑事部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

被告甲○○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原告丙○○於雙黃線禁止迴車及跨越處違規迴轉所致,故肇事責任應由原告丙○○負擔,被告甲○○並未超速,縱有超速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忽由雙黃線違規迴轉之事實,毫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甲○○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甲○○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駕駛,此乃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且被告甲○○係以車頭撞擊原告丙○○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保險桿毀損,尤以左側車頭即駕駛座前撞擊較嚴重,以及原告丙○○所駕駛之汽車則以左側前車門部分受損最為嚴重等情,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有車損照片附於本院調閱之卷宗可參。

是以,由上可知,原告丙○○所駕駛之汽車已經迴轉至車身與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幾乎平行後,始遭被告甲○○撞擊。

而且原告丙○○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進益、楊獻章、龔志冠分別於前開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

則原告丙○○於迴轉時有以方向燈警示他車,被告甲○○卻以超過速線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攔腰撞擊原告丙○○所駕駛之汽車,雖原告丙○○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卸免被告甲○○之過之責任。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認為肇事原因在於原告丙○○由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又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然該覆議鑑定意見僅依據路權歸屬而為肇事原因之判斷,而未慮及原告丙○○已駕車至被告甲○○之正前方,被告甲○○應即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撞擊前車等情形;

又未參酌前開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詞,自難完全採信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從而,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全由原告丙○○負擔,不足採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本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請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丙○○亦自陳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與所有證據,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肇事責任,而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甲○○既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南龍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起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左:㈠原告丙○○部分:⑴汽車修理費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汽車遭被告甲○○撞毀,修復費用共需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固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應扣除折舊後再予計算。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所為辯解,堪予採信。

經查,原告丙○○所有之HQ—一七九八號汽車,為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份出廠,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附於上揭本院之刑事卷宗內可查。

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丙○○所有之前開汽車自出廠至今已經六年,已逾耐用年數,則其所得請求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僅為修復該車所需零件之殘價以及工資。

然原告丙○○並未將該車交付車廠修復而未實際支出任何修復之工資,此觀乎估價單上未記載入場修復日期即明,且車籍查詢資料亦記載以停用報停,並繳回牌照。

故就工資部分並不得請求。

依據原告丙○○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該車所需零件之費用共計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本院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平均法計算之,該零件之殘價應為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173829×1/(5+1)=28972),此即為原告丙○○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⑵鐵門修理費七千元部分:原告丙○○雖主張遭被告甲○○重擊,以致於其所駕駛之汽車彈出而撞毀民宅之鐵門,故請求被告賠償鐵門之修理費用,被告則辯稱原告丙○○實際並未支出修理費,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丙○○於審理中亦自陳該鐵門乃由屋主給付修理費用,而非由其支付,是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則原告丙○○並未受有損害或有增加其他生活上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鐵門修理費用七千元,於法無據。

⑶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經上開審查後,於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Editha部分:⑴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部分:原告Editha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就診治療,扣除健保給付之外,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則未為否認,原告Editha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⑵工作損失七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原告Editha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受傷之後,即無法工作達五個月,而喪失薪資,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共損失工資七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則以原告Editha並非不能工作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Editha雖主張因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致使喪失薪水五個月,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其雇主即原告丙○○並陳稱係因其本身沒有錢才未給付薪資,且原告Editha仍持續工作中,則原告Editha即非因受有本件傷害才導致無法領取薪資,並且也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要屬無據。

⑶慰撫金十萬元部分:原告Editha主張因遭逢此次車禍,經常頭痛,精神遭受打擊而痛苦,故請求慰撫金十萬元。

經審酌原告Editha乃外籍勞工,其於陌生之國度發生車禍,對於一深處異鄉之女子而言,其精神上必遭受打擊,且其受有輕微之腦震盪,又接受長期復健;

而被告甲○○為大客車駕駛,有固定職業與收入,被告南龍公司經營遊覽車業務,有固定資本及營收等情況,本院因認原告Editha請求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Editha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原告Angelita部分:⑴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部分:原告Angelita主張自車禍發生時起,至門諾醫院就診治療因車禍所致之傷害,扣除健保給付之外,共計自負額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為否認,則原告Angelita此部分之主張,應予採信。

⑵工作損失七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原告Angelita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受傷之後,即無法工作達五個月,而喪失薪資,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共損失工資七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則以原告Angelita並非不能工作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Angelita雖主張因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致使喪失薪水五個月,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且原告丙○○陳稱原告Angelita之僱主仍有支付薪水,則其即未因受有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而未領取薪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⑶慰撫金十萬元部分:原告Angelita主張因遭逢此次車禍,經常頭痛昏沈,精神甚為痛苦,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Angelita乃菲律賓籍勞工,隻身一人身處異鄉,遭逢此次車禍,其精神上必遭受打擊,且其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肱股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甲○○為大客車駕駛,有固定職業與收入,被告南龍公司為通運公司經營遊覽車業務,有固定資本及營收等情況,本院認原告Editha請求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Angelita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以上共計七萬五千九百零九元,洵堪採信。

六、被告甲○○另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應由原告丙○○予以賠償,然被告甲○○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其受有傷害之證據,惟卻未主張抵銷之金額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抵銷一節,難以採認。

又被告南龍公司辯稱因車禍導致遊覽車受損而無法營業,致生營業損失每日六千元,共七日合計四萬二千元,固據其提出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0)高遊客字第一四七號函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南龍公司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應係指如遊覽車未受有損害所能獲得之營業利益,亦即上開所謂所失利益,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獲得四萬二千元之利益,則其主張營業利益損失四萬二千元,亦屬無據,非可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其所得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七、又被告抗辯原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而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之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然依上開規定仍有該條之適用;

而原告Editha及Angelita既由原告丙○○搭載,則原告丙○○即為原告Editha與Angelita之使用人,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則原告Editha及Angelita對於損害之發生亦相同程度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丙○○、Editha及Angelita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28972×75﹪=21729);

給付原告Editha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64520×75﹪=48390);

給付原告Angelita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75909×75﹪=56932)。

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原告係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準)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Editha、Angelita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九、至於原告雖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然而,聲請供擔保而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係為阻止債權人假執行之實施,如債權人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債務人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無可附麗。

亦即,原告未陳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時,被告自無庸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所為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亦無從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余明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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