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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達代收人 黃怡君檢察官
右原告與被告甲○○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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