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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王盛喜(原名王皎)邀同訴外人蘇東岳及鄭阿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對借用人之貸與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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