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356,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訴外人李玉霞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借據一紙,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詎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李玉霞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既為李玉霞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就前開債款向被告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具狀陳明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本院應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此外並未提出書狀另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如就一定之法律關係為管轄法院之約定,除專屬管轄業由法律強制規定者外,自不容許被告嗣後任意否認該項管轄法院之約定,是被告辯以應在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對借用人之貸與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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