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重訴,50,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戊○○
被 告 辛○○
兼右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

(二)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佰伍拾貳元;

(三)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佰貳拾元;

(四)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歐元叁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肆角;

(二)美金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叁角,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被告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本判決第一、三、四項得對被告己○○,本判決第二項得對被告己○○、辛○○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後,得對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後,得對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主債務人之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十一.七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主債務人之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十一.二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新台幣六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主債務人之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十.一二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新台幣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主債務人之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十%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新台幣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

㈤主債務人之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九.九五%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

㈥主債務人之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甲○○、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本金,每三個月壹期,共分十七期,並依年息六、二三%計算利息〈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

㈦主債務人之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七十萬元,本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循環動用,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到期時清償本息,並約定還款時按原告當日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詎料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迄未清償本息,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美金共計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歐元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紙、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為證。

乙、被告己○○、辛○○方面:認諾。

丙、被告新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戊○○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己○○及辛○○業於言詞辯論中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該二人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紙、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被告己○○、辛○○部分係本於其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

另原告陳明願就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