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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林秀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
詎林秀花就其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另就其餘十萬元借款部分則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起,均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雖屢向林秀花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及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為此依照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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