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簡上,4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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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二七之七號房屋一幢遷讓返還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廢棄原判決。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開始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二七之七號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贈與字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花蓮榮民服務處),由被上訴人受領。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尚未佔用過,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花蓮榮民服務處對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原審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花蓮榮民服務處購買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有使用之,為此爰依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之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李忠(於八十四年間死亡)所有,李忠於八十四年間其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花費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修繕該屋,被上訴人請求其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訴之變更代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屬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應為准許,故本件係僅就變更後之新訴進行審理,變更前之訴視同撤回,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由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代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件應予審查者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請求權基礎是否存?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原係訴外人李忠所有,嗣花蓮榮民服務處於八十四年間李忠過世後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其後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花蓮榮民服務處購得系爭房屋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即堪認定為真正。
由此可得推知,花蓮榮民服務處嗣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已先於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自承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始占有系爭房屋,顯已侵害花蓮榮民服務處之占有。
而被上訴人既係向花蓮榮民服務處買受系爭房屋之債權人,於花蓮榮民服務處怠於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該榮民服務處,向本件上訴人行使之。
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中補提贈與字據之影本一紙為憑,主張其於李忠生前早已獲得系爭房屋之贈與云云,惟該私文書之真實性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由該字據所載之李忠簽名字跡顯然與其餘文字不同,應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自書遺囑,又其內所載之見證人未達三人,其形式上亦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之要件,而見證人朱玉國及萬福臣均已過世,已無從查考該字據屬實,是以,實難遽以推定該字據為真正。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持前開請求權向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請求,即無不當,是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之請求,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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